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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外资银行扩大人民币业务经营范围操作指引试行

发布时间:2021-01-07 10:31:51 阅读: 来源:藤席厂家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上海、深圳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范围的通知》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外资银行,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深圳外资银行。

第三条 异地客户开户。深圳外资银行为广东、广西、湖南三省的客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时,应要求客户提供如下文件:

(1)客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

(2)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

(3)法人授权开户的证明(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法人授权经办人员的证明以及经办人员的会计证原件。

第四条 支付结算业务。

(1)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可办理支票结算业务,包括个人支票业务,不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另行申请;

(2)开办银行本票业务,参与全额实时支付系统和小额批量支付系统,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即可办理;

(3)申请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开办银行汇票业务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等,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4)凡通过清分机构进行处理的支票和进账单,须在深圳光华印制公司统一印制;银行本票须在海南华森印务公司统一印制。

第五条 同业拆借业务。外资银行拆借人民币资金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不可续期,不可借新还旧,不可用作发放贷款或投资,只可用于弥补头寸。各外资银行可自行联络拆借对象,商定拆借金额、利率和期限。其中,本市人民币拆借均须按下列规定在深圳融资中心办理鉴证:

(1)外资银行办理人民币拆借鉴证应先提供以下资料:

A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B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备查);

C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批文复印件(原件备查);

D人民币拆借合同有权签字人之签章及印鉴卡原件;另视融资中心要求,必要时还需提供:

E人民币业务会计报表;

F参与全国人民币拆借网络市场的情况和数据;

(2)外资银行办理市内人民币拆借业务,应使用深圳融资中心统一印制的拆借合同;

(3)拆借的人民币资金须通过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营业部的人民币账户划拨;

(4)资金拆入方须向深圳融资中心缴纳不超过拆借金额万分之三的鉴证手续费。

第六条 同业借款业务。外资银行可向中资金融机构借入四个月以上的人民币资金,并可按照我国的会计制度自行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利率和期限由中外资金融机构双方参照市场条件协商确定。外资银行向中资金融机构借入四个月以上的人民币资金,须按月将每笔合同摘要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备案。

第七条 流动性管理。在放宽人民币业务规模限制的政策下,外资银行仍应严格按照银行业经营的国际惯例,保持适当的人民币借入资金比例和充足的流动性头寸。

第八条 异地资金头寸调拨。外资银行向同系统内的异地分行调拨出人民币资金,须按月逐笔上报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备案。

第九条 单位通知存款、协定存款业务。外资银行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申请开办人民币单位通知存款和单位协定存款业务,并提供下列申请资料:由行长签署的申请书、单位通知存款和单位协定存款合同样本。外资银行在办理人民币单位通知存款及协定存款业务的过程中,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485号《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人民币业务存款准备金的缴存。外资银行吸收人民币存款,须按照《深圳外资银行试办人民币业务存款准备金缴存暂行办法》缴存人民币存款准备金。

第十一条人民币担保贷款业务。外资银行发放人民币担保贷款,凡担保人为境内机构的,该担保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302号《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1997年1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登记。

第十二条 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允许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对港澳人士有限制地试办人民币按揭贷款业务和其他人民币消费信贷业务。办理对港澳人士人民币按揭贷款必须遵守以下规定和要求:

(1)港澳人士必须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以上并持有合法有效的居留证明;

(2)港澳人士必须具有合法稳定的人民币收入和还款来源;

(3)购房目的为自用;

(4)符合《深圳市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规定;

(5)在办理人民币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和其他消费信贷业务中,不得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其他人民币消费信贷业务,是指对港澳人士办理的旅游贷款、教育贷款等形式的消费信贷业务。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对港澳人士办理有限制的人民币按揭贷款和其他消费信贷业务,须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备案。

第十三条 贴现和申请再贴现业务。允许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贴现业务,贴现后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申请办理再贴现。办理上述业务必须符合以下规定和要求: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和金融管理机关制定的关于票据管理、贴现管理的规定,符合深人银发字(1995)第369号《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再贴现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

(2)贴现对象不得超出《深圳外资金融机构试办人民币业务原则指引》中确定的贷款对象范围;

(3)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贴现和申请再贴现必须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或操作规程,同时应接受人民银行相关的业务培训。经人民银行业务培训合格及实施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批准后可正式办理业务。

第十四条 人民币银团贷款业务。允许外资银行参与发放人民币银团贷款。外资银行可以作为牵头行、联合牵头行或副牵头行,也可以参与国内银行牵头的人民币银团贷款。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参与发放人民币银团贷款必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415号《关于下发〈银团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其中第三章第二十一条"除利息外,银团贷款成员行不得向借款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除外)。外资银行如有意向参与本市重点建设项目贷款,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货币信贷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人民币业务报表报送。外资银行的人民币业务报表,除按中国人民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格式详细填报外,另请填报附件之业务统计报表,并于每月第三个工作日之前连同外币业务报表一起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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